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好意施惠非法律事實嗎?

一、好意施惠非法律事實嗎?

不是法律事實,只能作為事實行為,是行為人不具有設立、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,但依照法律的規(guī)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。好意施惠是當事人之間無意設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,而由當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風尚實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關系。其旨在增進情誼的行為。

事實行為,例如,拾得遺失物、發(fā)現埋藏物、先占、加工、著作、無因管理、不當得利等。民事行為與事實行為最根本的區(qū)別在于行為是否包含意思表示,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,是民事行為,否則,就是事實行為。我國理論上,一般認為以下情況為好意施惠:搭順風車到某地、火車過站叫醒、順路投寄信件、邀請參加宴會或郊游等。


(資料圖)

二、好意施惠的判斷標準

法律行為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,因意思表示而發(fā)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。如買賣、借款、承攬合同等,都以意思表示為要素。

法律行為雖以意思表示為要素,但人基于內心的意思而發(fā)生的行為,未必都是法律行為。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,是指人基于內心欲發(fā)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,而表示在外的行為。

與法律行為不同,好意施惠的行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為,但行為人不具有發(fā)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。債的關系與好意施惠關系之間的主要區(qū)別在于是否具有負法律上義務的意思。但在實務中,經常難以區(qū)分,通常有償的約定應當認為是債的關系;而無償的約定,應當看受益人的相對人,對該約定有無特別利益而定,如借貸、贈與、委任、寄托等。若當事人并無受其約定拘束之意,則為好意施惠關系,如約定讓親友搭乘順車至某地,受同事或友人囑咐代購某物,邀請友人散步或參加宴會等。在無償的約定情形,當事人究竟有無受拘束之意,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,或僅為好意施惠關系,應解釋當事人的意思,斟酌交易習慣與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的利益,從相對人的觀點加以認定。

對于好意施惠的具體情況應當由司法機關來進行合法的認定處理,對于好意施惠行為造成了他人傷害的,可以也需要承擔部分的責任,但對于好意施惠的相關情況是不能認定為違法的行為,或者直接導致相關傷害發(fā)生的原因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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